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易-1826-20241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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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千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初某時,在臺南市南區濱海公路,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00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推估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29.446公克,詳附表)、愷他命3包(毛重合計1.54公克)、紅豆3粒(上2項扣案物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吸食工具1組(含玻璃球2個、殘管4根)、K盤1個、夾鏈袋1包及磅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26至30頁、偵二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持有之時間未滿1月,暨其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復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扣案愷他命3包(毛重合計1.54公克)、紅豆3粒、吸食工具1 組(含玻璃球2個、殘管4根)、K盤1個、夾鏈袋1包及磅秤1個,依卷存證據,難認與本案有關,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毛重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 包 1 38.09 純度約62.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22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包 1 2.85 純度約61.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8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包 1 3.90 純度約57.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99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包 1 3.77 純度約63.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29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包 1 0.63 純度約57.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0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3.221+1.587+2.099+2.329+0.210=29.44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