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易-1828-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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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5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152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肉乾、罐頭等食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保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9日5時12分許,至臺南市安南區電線桿(土城78)曾文大排旁工地,徒手竊取泡麵、肉乾、罐頭等食品(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於112年4月9日7時許,經工地負責人陳鈺濯發現遭竊,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鈺濯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濯於偵查中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又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 ,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詳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之泡麵、肉乾、罐頭等食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尚有電纜線1綑及鐵件1批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僅竊取泡麵、肉乾、罐頭等食品,並未竊取其他物品等語。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用袋子裝食品,有碗裝泡麵兩、三碗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且觀諸被告行竊後離去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處確實掛有一塑膠袋,此有照片1紙附卷(詳警卷第27頁)可按,而以告訴人失竊如警卷第23頁所示電纜線及第25頁所示鐵件均屬體積至為龐大之物,衡情顯難將之裝入懸掛在被告機車左把手處之塑膠袋內,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尚屬有據,此外,卷內復乏證據證明被告尚有竊取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財物,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並未竊取此部分財物,惟因公訴意旨指述被告竊取此部分財物,若經證明屬實,因與前揭被告竊盜此部分財物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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