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易-1830-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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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銘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旺加油站股份限公司 (下稱大旺加油站)之員工,乙○○則係大旺加油站之董事。甲○○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大旺加油站員工均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大旺加油站公告群」內,以暱稱「甲○○」刊登載有「追女追到火車誤點、持刀逼復合...違跟騷法 全國逾百起」之報紙新聞標題照片,及網址連結為「帥哥碰就沒關係?!哪些行為讓你覺得性騷擾」之風傳媒標題影片,並發文「我想請問乙○○你現在在跟女生在跟什麼意思啊?」、「我會先備案,然後再報警收集證據再下一步就傳送給多媒體」、「請問你們朋友或是家人在加油站上班?這樣的上班?你會放心嗎?」、「人家家長都出面了,男朋友出面了,你還在死纏爛打」等文字貼文,指摘乙○○有對女子為性騷擾之行為,而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乙○○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傳送上揭新聞標題、網路媒體連結及撰寫上揭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告訴人乙○○指訴之犯行,辯稱:我有查證過,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庭也是大旺加油站員工,證人表示過她被告訴人性騷擾及跟蹤,性騷擾是告訴人假公濟私傳LINE給她,跟蹤及死纏爛打則是告訴人在上班時間一直跟著證人向她交代工作事項,我有親眼看過告訴人對證人做前揭證人自認遭騷擾及跟蹤的行為云云。 被告自承其僅單方聽聞證人李孟庭提及被告曾經之行為,並未向他人或以其他方式求證被告是否有對證人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李孟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雖曾在上班時間找證人聊天、詢問證人交友狀況,但並無對證人有何違反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3 通訊軟體LINE之大旺加油站公告群(18)對話記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傳送上揭新聞標題、網址連結及撰寫上揭文字等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