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易-1831-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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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哲 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   被   告 莊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3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號(許麗卿住處)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手持填縫劑(俗稱矽利康)塗抹許麗卿所有停放該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方玻璃及玻璃下方之鈑金、倒車顯影鏡頭等處,因此致該自小客貨車倒車顯影鏡頭毀壞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許麗卿。 二、案經許麗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偉哲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行經告訴人自小客貨車 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破壞告訴人的車子,我當天是在車後方看貓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稽詳,復有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維修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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