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易-1832-20241127-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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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春吉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1時分許, 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路旁,適告訴人戴煌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不慎人車倒地,雙方對於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原因有所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機車中取出鐮刀,並持之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撕裂傷6公分併尺骨骨折併肌腱及神經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戴煌文告訴被告梁春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煌文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