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易-1833-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哲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18時許至同年月26日15時許間某日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海事棒球場休息室,接續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嚴○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蔣和哲之棒球手套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得逞。嗣因嚴○軒發現朱哲宏於臉書社團「《超佛》棒壘用品急售專區」中販售上開棒球手套後,與朱哲宏相約於113年4月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歸還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棒球手套2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未經被害人嚴○軒、蔣和哲同意,即於上開時間、地 點取走上開棒球手套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嚴○軒、蔣和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堪可認定。 (二)於臉書社團「《超佛》棒壘用品急售專區」中販售上開棒球 手套之帳號為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於113年4月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持上開手套到場等事實,亦據被害人嚴○軒陳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15張附卷可稽,以及棒球手套2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取走上開棒球手套後,認該等棒球手套具有相當價值,而有出售之行為。 (三)以上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棒球手套2個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於 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陸續竊取被害人嚴○軒、蔣和哲之棒球手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一行為同時侵害嚴○軒、蔣和哲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木工)、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惟於案發後,已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