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易-1838-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騰 羅文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羅文享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拾捆電線(每捆長度一百公尺)、七十米電纜線壹捆,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文享與劉明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  ㈠羅文享、劉明騰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4日23時許,由劉明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文享,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工地旁,羅文享、劉明騰一同翻越上開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內,共同徒手竊取13捆電線(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共價值3萬2500元),然因竊取過程遭工地人員陳嘉昌、陳炯憲發覺,其等旋駕車逃逸離去而未能得逞。  ㈡羅文享、劉明騰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賢」、「阿 亮」之成年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22時許,由劉明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文享、「阿賢」、「阿亮」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工地旁,再由劉明騰、「阿亮」負責把風,羅文享、「阿賢」則負責翻越工地圍籬入內行竊,共同徒手竊取10捆電線(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2500元,共價值2萬5000元)、70米電纜線1捆(每米價值110元,共價值7700元),經工地人員陳嘉昌察覺有異與員警一同前往察看,而發現、追逐在圍籬外把風之劉明騰,劉明騰見狀則與「阿亮」先行駕車離開現場,待陳嘉昌等人離去後,劉明騰再於同日23時17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由羅文享等人將上開竊得之電線搬運上車得逞後,即駕車輛離去。嗣後羅文享、劉明騰、「阿賢」、「阿亮」遂變賣竊得電線,並各朋分1000元。 二、案經蔡敬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蔡敬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9至54-3頁)、工地人員陳嘉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5至61頁,偵卷第113至114頁)、工地人員陳炯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71至75頁)、112年10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警卷第97至111頁)、112年10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警卷第113至1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所112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141至1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陳嘉昌、陳炯憲指認被告羅文享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3至67頁、第77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羅文享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文享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劉明騰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4日夜間、112年10月6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文享,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工地,並於112年10月6日在上址圍籬外遭人追逐,先駕車離去後再返回上址搭載被告羅文享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㈠112年10月4日晚上有開車載羅文享到案發地點,但沒有共同行竊,當天晚一點有把車子借給羅文享,畫面中戴黑色帽子的人不是伊;㈡112年10月6日22時50分許雖然開車載羅文享、「阿賢」、「阿亮」等人到案發地點,但不知道羅文享他們要做什麼,下車也只是想看他們在做什麼,就莫名其妙被人追,不跑擔心被打,就先開車離開現場,之後想說回去看看,如果還有人在就一起載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明騰於112年10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文享,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工地旁,被告羅文享與不詳男子翻越上開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內,共同徒手竊取13捆電線,然因竊取過程遭工地人員陳嘉昌、陳炯憲發覺而駕車逃逸離去未遂;另於112年10月6日22時許,由劉明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文享、「阿賢」、「阿亮」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工地旁,被告羅文享、「阿賢」翻越工地圍籬入內行竊,徒手竊取10捆電線(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2500元,共價值2萬5000元)、70米電纜線1捆(每米價值110元,共價值7700元),經工地人員陳嘉昌察覺有異前往察看,而發現、追逐在圍籬外之被告劉明騰,被告劉明騰見狀先行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3時17分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搭載其他人等情,有上開所示證據可為佐證,復為被告劉明騰所不爭執,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事實一㈠部分:  1.觀諸112年10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 (警卷第97至111頁),可知被告羅文享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一同至案發地點行竊電線而遭發覺離去等情,被告劉明騰雖否認其為警卷第103頁上方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之人,但被告羅文享於警詢時已供稱:112年10月4日是與劉明騰一同前往行竊(警卷第2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警卷103頁照片〉上面編號1的人是不是劉明騰?)是。他穿黑色上衣、褲子及戴黑色帽子。(問:〈提示警卷105頁照片〉這個人就是劉明騰?)是。(問:劉明騰手上是不是拿著電纜線?)是。(問:所以劉明騰也跟你一起偷電纜線?)是。」、「(問:劉明騰在10月4日到10月6日間有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你嗎?)去案發工地的時候都是劉明騰開車。」、「(問:10月4日劉明騰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你外,還有載其他人嗎?)這次只有我們兩人。」(偵卷第166至167頁),已經明確指稱開車搭載其前往現場,及一同進入工地內行竊之人為被告劉明騰。  2.其次,被告劉明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主為徐鴻其,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附卷可憑,被告劉明騰陳稱:車子是外甥徐鴻其的,當初買他的名字,都是伊在使用(本院卷第99頁)。而徐鴻其於警詢時陳稱: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頭戴黑色帽子、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為伊舅舅劉明騰(警卷第8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至95頁)附卷可參,徐鴻其為被告劉明騰之姪子,又將登記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劉明騰使用,可見其等除為親戚,亦有相當信賴關係,徐鴻當無誤認被告劉明騰,或誣指被告劉明騰之動機或必要,且徐鴻其指稱該人為被告劉明騰,亦與被告羅文享所述相合,足認被告劉明騰否認該次共同前往行竊云云,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羅文享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6日侵入同一地點是為 了竊取電線,當日是與劉明騰、另外2名不認識的男生共4人一同前往行竊,開劉明騰的自小客車,伊與劉明騰竊取電線約10幾公斤,轉賣2300元,伊分1300元,劉明騰分1000元(警卷第28至2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12年10月6日22時50分許劉明騰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你跟阿賢、阿亮去臺南市○市區○○里0○0號翻越工地圍牆竊取電纜線?)是,阿賢住在新市區大社里,我們是從前門進去,是劉明騰開車。」、「(問:第二次112年10月6日除了你跟劉明騰外還有其他人一起偷?)有,還有一個外號叫阿賢的,一個叫阿亮,阿亮住在善化。我跟阿賢兩人下手偷竊,劉明騰跟阿亮負責把風,沒有用工具,這次偷竊都是徒手搬運已經剪好的電纜線。(問:這次偷到的電纜線如何處理?)阿賢、阿亮拿走一部份,我跟劉明騰也拿走一部份,我們大概對半分,我跟劉明騰把我們的部分拿去賣得3千多元,我跟劉明騰一人分一半。」(偵卷第166至167頁),指稱其與被告劉明騰及「阿賢」、「阿亮」一同前往行竊,被告劉明騰並負責開車與把風,且事後有分得轉賣後之贓款。  2.再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所112年11月10日偵 查報告1份(警卷第141至143頁)記載:被告劉明騰、羅文享與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於112年10月6月22時3分先行駕駛APQ-1002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對面台糖加油站(大營站),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車內等候,被告劉明騰至案發地東南邊出入口把風,被告羅文享(編號2)與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編號3)步行進入案發地內行竊,22時6分員警鄭智獻與證人陳嘉昌於案發地東南邊其中一出入口發現被告劉明騰,立即上前追緝,被告劉明騰立刻逃離現場並搭上APQ-100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22時53分被告羅文享與編號3之男子將所行竊之電線搬至東南邊另一出入口地板放置後,分別於22時57分、22時58分離開現場,直至23時17分4名犯罪嫌疑人分別駕駛及搭乘APQ-1002號自用小客車至出入口將所行竊之電線搬上車後離開現場等情,與112年10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警卷第113至125頁)所示時間、過程相符,均可佐證被告羅文享所述為真,應可採信。  3.而被告劉明騰坦承112年10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警卷第115至117頁)所示站在工地圍籬旁等候,並遭追逐之人為伊本人,若當時被告劉明騰只是單純在該圍籬外面等候朋友,並未涉有不法,也未有對工地人員等人有其他逾越之舉,怎會立刻逃跑並駕車逃離現場,已有可疑。況被告劉明騰於偵訊時供稱:知道羅文享等人要去偷東西,羅文享有問伊要不要一起去(偵卷第123頁),其顯然知悉被告羅文享等人當日進入該工地內係為行竊,其仍於深夜開車搭載被告羅文享等人至該處,並在門口把風等候,遭追逐離開後,仍返回接應;再者,被告劉明騰也坦承此次有拿取羅文享交付之1000元說要加油(本院卷第101頁),若被告劉明騰並未參與犯行,僅單純貼補加油費,被告羅文享怎會支付高達1000元、約其變賣竊盜犯罪所得之半數給被告劉明騰,亦非合理,由上各節足徵被告劉明騰確有參與本次共同竊盜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被告劉明騰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 明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牆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地所設置之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依前揭說明,仍屬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劉明騰、羅文享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劉明騰、羅文享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及其等與共犯綽號 「阿賢」、「阿亮」之人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明騰、羅文享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分別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加重竊盜既遂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羅文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羅文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類同,足認被告羅文享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羅文享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羅文享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羅文享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劉明騰、羅文享均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羅文 享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等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工地內、由告訴人蔡敬堅管領之電纜線,事實一㈠部分經發覺而未能得逞,事實一㈡則將竊得贓物變賣獲取金錢,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劉明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被告羅文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明騰自陳其教育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太太同住,從事台積電氣體配管之外包商工作;被告羅文享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有高齡生病的父親需照顧,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分工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查,本件被告劉明騰、羅文享與「阿賢」、「阿亮」就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竊取10捆電線(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2500元,共價值2萬5000元)、70米電纜線1捆(每米價值110元,共價值7700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而被告羅文享供陳變賣共約2300元,劉明騰拿1000元(警卷第29頁),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被告等人該次犯行所竊得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