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易-1840-20241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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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任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任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任佑仍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2月6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警方於113年2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任佑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0及34頁)。經查: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並有採尿採證 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3Q04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7日檢體編號113Q0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及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警方於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經 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足佐(警卷第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行為無誤(毒偵卷第38頁),故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3.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暨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均為實務歷來審理毒品案件所習知。是以,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13年2月6日10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實亦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於審理中空言否認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乃係臨訟卸責之詞,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陳任佑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 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