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易-1841-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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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申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申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112年10月23日0時10分許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於112年10月23日0時1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113年10月23日0時10分許」更 正為「112年10月23日0時10分許」。 ㈢證據部分增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後,經執行完畢,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2份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9、9至29頁)。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戕害自身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實屬不當;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素行非佳;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自陳目前皆有定期前往診所或醫院就診,並服用舌下錠以戒斷海洛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與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案扣案之舌下錠1顆,雖經檢驗結果驗出第三級毒品丁 基原啡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5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參(見警卷第29頁),惟此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該扣案之舌下錠1顆檢驗前淨重亦僅0.411公克,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刑事犯嫌,且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是扣案之舌下錠1顆,尚非刑法上之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王申煌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0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KTV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22日23時4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其同意於113年10月23日0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申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採尿、封瓶之事實。 2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442)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J442)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