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易-1842-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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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吉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佰壹拾點陸柒 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 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安非 他命1包而持有之」更正、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豬頭』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張吉誠並主動交付安非他命4包( 毛重106.23公克、1.52公克、1.08公克、6.43公克)」補充為「張吉誠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06.23公克、1.52公克、1.08公克、6.4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為83.28公克)」。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1至29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取出部分供己施用之輕度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本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於113年4月23日員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搜索另案被告蘇姵蓉之住處時,發現本案被告亦在搜索現場,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嗣經被告帶同員警至其居所,並主動交付其藏放在房間抽屜內之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因而查悉被告上開犯行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51504號函暨113年10月14日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巡佐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主動表明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因為較便宜所以一次買較多等語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69頁);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與被告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約111.05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10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86頁),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10.67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   被   告 張吉誠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與○○路附近之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6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3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3年4月23日18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搜索,張吉誠並主動交付安非他命4包(毛重106.23公克、1.52公克、1.08公克、6.4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吉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3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11.05公克、純質淨重約83.28公克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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