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易-1843-20241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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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凱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凱毅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凱毅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凱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涉嫌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 ,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後,並向員警坦承其於民國113年6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西側居所,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並自願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7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栽種玉米,家裡有爸爸、媽媽及剛出生小孩需要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凱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3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西側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4日3時36分,在嘉義縣○○鄉○○村0號,其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凱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