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易-1844-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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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晴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21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郁晴與黃○○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初 分手,王郁晴即搬往○○○之現住地。王郁晴於113年4月28日某時,黃○○不在時家時,前往臺南市○○區○○○00號黃○○居所(即雙方原同居地)收拾其日常用品時,其明知該處置放之歌林牌健康氣炸鍋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件氣炸鍋)係黃○○於同居期間出錢購買,屬黃○○所有,並非其自己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在上址收拾日常用品完畢後,將上開氣炸鍋1個載回其現住地而竊盜既遂。嗣因黃○○向王郁晴催討無果,報警處理後,王郁晴即將本件氣炸鍋帶往警局交還黃○○。 二、案經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其明知本件氣炸鍋係黃○○出錢購買,且其於上開 時地有拿走本件氣炸鍋,並將之載回自已居所,因警方通知,才將上開氣炸鍋載往警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覺得我是偷,氣炸鍋是我跟他還是男女朋友時 候,用他的錢,我買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氣炸鍋係告訴人黃○○所買,業經其提出氣炸鍋保證書 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氣炸鍋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即可認定。被告亦不爭執其曾於上開時地,於黃○○不在家時,將本件氣炸鍋自黃○○住處載回自己居所,則被告所為顯已將他人所有物以和平方法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該當竊盜要件。 ㈡被告以本件氣炸鍋購買時雙方係同居關係,雖黃○○有出錢 , 惟係伊主意要買的,且黃○○沒在使用、亦不會使用該氣炸鍋,伊帶走該氣炸鍋,並非偷竊等語置辯。惟本件氣炸鍋購買時,被告與告訴人黃○○僅係同居關係,並非夫妻關係,雙方於同居期間之財產本係各自獨立,何人出資購買,即應認係出資者之所有物。除非依社會一般通常概念,可認同居之一方有默示贈與之意思,而他方亦有使用之事實,因意思實現而成立贈與契約,發生合法的所有權移轉之情形(如男方為女方購置之女性衣物或用品,且女方亦加使用)外,仍應依前開出資者擁有所有權之原則,認定雙方財產權之歸屬。本件氣炸鍋既購買於雙方同居期間,且係黃○○出資購買,係屬調理食物之用具,該物之屬性並非女性專用,依一般通念及常情之理解,難認黃○○就該物有贈與被告之意。被告不僅明知本件氣炸鍋係黃○○出資購買,亦無法提出黃○○有贈與之證據,或其他可以證明本件氣炸鍋已合法移轉所有權與伊之證據,即利用黃○○不在家之際,將該氣炸鍋載回自己居處,其竊盜之犯行即甚明確。被告所辯,於法無據,自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成年人且有正當職業,對於人我之間財產權之劃分應有一定之認識。其明知同居期間由同居他方出錢購買之物,於分手後竟以對方沒在使用、亦不會使用為由,即認該物自己可以自行載回分手後之居所使用,明顯違反社會常情。其於偵審過程猶否認犯行,認為自己所為並非偷竊,其犯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稱價值新臺幣3000元,警卷第15頁),暨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本件氣炸鍋1個,業已歸還告訴人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依法即無宣告沒收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