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易-1845-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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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7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石墨烯背心貳件、印章貳個、APPLE IPAD平板電 腦壹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林恩奕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先後密接於告訴人陳淑蕊之民宿門口、櫃檯、臥室行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侵入住宅竊盗1罪論處。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竊盜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被告現亦因竊盜等案件在監執行中,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竊方式、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竊得石墨烯背心2件、印章2個、APPLE IPAD平板電腦1臺、現金新臺幣2萬2千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白河農會存摺、台灣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各1本,具一身專屬性,告訴人經掛失註銷後,即可重新補發,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5號   被   告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奕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接續執行於 民國106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12時29分許起至同日12時44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7「木成菇之鄉民宿」,藉由登記住宿之機會,先徒手竊取民宿主人陳淑蕊所有放置於民宿門口包裹1個(內含石墨烯背心2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700元),再侵入陳淑蕊位於該民宿臥室內,徒手竊取陳淑蕊所有放置臥室內之白河農會存摺、台灣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各1本、存摺印章2個、現金2萬元及APPLE IPAD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元)及民宿櫃檯內現金2,000元,於得手後駕駛不知情之陳宏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離去。嗣陳淑蕊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淑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宏維於警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包裹電子收據2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2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竊盜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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