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易-1847-20241118-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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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貴蘭 輔 佐 人 楊蕎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汪品瑢告訴被告黄貴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汪品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6號 被 告 黄貴蘭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貴蘭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宅前院,基於傷害之犯意,乘汪品瑢背對站立在汪品瑢所有之機車旁時,徒手揮擊放置於前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使該安全帽撞擊汪品瑢,致汪品瑢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汪品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黄貴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擊放置於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該安全帽沒有碰到告訴人汪品瑢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汪品瑢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背對站立在其所有之機車旁而忽受撞擊,其回頭後發現被告站立於前開機車旁之事實。 ㈢ 證人陳家興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擊放置於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該安全帽因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㈣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