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易-1848-20241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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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議與告訴人方天佑均為法務部○○○○ ○○○○○○○○○○)受刑人,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監獄五舍上走廊,右手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左手拉扯告訴人所著上衣衣領,使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頭皮挫傷、嘴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無條件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願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書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