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易-185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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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00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智偉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㈠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安非他命各2包(含袋重 共計0.93公克)」等語,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含袋重共計0.93公克)」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1、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毒品犯行, 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交付警方,且自首有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暨其素行(本院卷第11至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方式同一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5頁),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①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0.411公克,驗餘淨重0.401公克)。 ②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52公克)。 左列物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醫院113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8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55號卷宗第59至61頁)。 2 ①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193公克,驗餘淨重0.182公克)。 ②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297公克,驗餘淨重0.286公克)。 3 針筒壹支(檢驗出含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00號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翁智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2月4日15時許,在其住所,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5日15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因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6月11日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醫 院外,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9時5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對面,因其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自動提出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1.58公克)、安非他命各2包(含袋重共計0.93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分 別有(一)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CZ00000000000)、(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113A05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A05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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