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M-113-易-1851-202503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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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9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彰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之松宏工程行之負責人,緣松宏工程行承攬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屋頂(距地面高度約3.5公尺)之雨遮架設工程,被告林志彰遂指派其所雇用之告訴人王子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往上址施作。被告林志彰本應注意上開作業場所應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使告訴人王子維知悉,且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告訴人王子維依計畫從事作業,對告訴人王子維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上址屋頂時,應設置能使告訴人王子維安全上下之設備,並應使告訴人王子維正確戴用安全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上述防止告訴人王子維墜落之設施,致使告訴人王子維站立於鉸鍊折疊梯上距地面高度3公尺時,因踩空而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8至第10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耳膜破裂併聽力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子維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