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易-1854-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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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豪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8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華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因同向右方騎乘腳踏車之賈政諺拍打本案汽車右後車門而心生不滿,見告訴人賈政諺在民生路2段與金華路3段路口待轉時,竟基於傷害及毀損的犯意,下車自後車廂取出鋁棒,持鋁棒向告訴人揮舞,亦明知告訴人右腳口袋內有物品,竟持球棒朝告訴人的右大腿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的傷害,且其置於右方褲子口袋內之IPHONE 11 PRO 128G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6,900元)1支螢幕及背蓋破裂無法使用而損壞之。因認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354條毀損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而前開所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63-64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