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侮辱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易-1856-20241213-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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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會政 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會政(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告訴人甲○○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蕭會政明知臺南市○○區○○路0號為公眾得以往來之攤位現場,僅因不滿告訴人甲○○於其工作忙碌時不願幫忙,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8時14分許,在上開攤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老師」、「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蕭會政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會政被訴家暴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