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易-1857-20241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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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3 號、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113年度偵字第17000號、113年度 偵字第177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4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未扣案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貴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下列各地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之停車棚內,徒手竊取李巧梅置放於機車後車廂之學生證1張、機車鑰匙、房間門鑰匙、大門鑰匙各1把(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晚 上8時30分許後至翌日凌晨1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徒手竊取田雅云置放於機車後車廂之UNIQLO深藍色防水外套、深藍色防曬裙各1件。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4月12日凌晨2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之停車棚內,徒手竊取陳妍含置放於機車後車廂之鑰匙1把、學生證(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00元)1張(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 凌晨3時4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九街60巷40號騎樓,徒手竊取林瑋婷置放於鞋架上之鞋子1雙。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 凌晨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160號處,徒手竊取范禧良置放於機車後車廂之iPhone13手機1支。 ㈥嗣田雅云、李巧梅、陳妍含、林瑋婷、范禧良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巧梅、林瑋婷、范禧良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貴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至5、7至9頁,警四卷第3至5頁,警五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偵二卷第59至61頁,偵三卷第59至61頁,偵四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74、80、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巧梅、林瑋婷、范禧良、證人即被害人田雅云、陳妍含在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27至28頁,警三卷第3至4頁,警四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7至9頁),並有上開案發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15至17、21頁,警二卷第25、33至37、43至51頁,警三卷第13至15、17頁,警四卷第13、15至25、29、35至41、43頁,警五卷第11至19、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㈢之行竊地點雖為停車棚,而非住宅本體建物內,然觀諸事實欄一、㈠㈢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截圖(見警一卷第15頁,警三卷第13頁,偵一卷第55頁,偵三卷第55頁),上開停車棚與告訴人李巧梅、被害人陳妍含居住之建物緊鄰,且分別有鐵柵欄圍繞、塑膠大門與外面明顯區隔,就整體觀察,該停車棚係分別為告訴人李巧梅、被害人陳妍含停車之用,與其等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為其等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認上開停車棚均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僅論及普通竊盜罪,並未主張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3頁),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5次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於106、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緩刑嗣經撤銷確定)、107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108年度軍簡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上開前二案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軍簡字第6號判決、108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查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嚴重性與本案竊盜案件有所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尚有疑義,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或判決罪質與本案迥異之上述判決內容及無實質記載犯行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上開規定予以加重。然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㈤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係擅入他人住宅行竊,固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僅竊得學生證1張、機車鑰匙、房間門鑰匙、大門鑰匙各1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僅竊得鑰匙1把、學生證1張,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程度尚非鉅大,且被告侵入處為住宅最外層之停車空間,並非住宅最核心私人領域之內部起居空間,違反該加重條件之程度非重,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仍為本案5件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犯行,使他人財物受有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5次犯行竊取之物價值尚屬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但已將部分贓物交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詳後述沒收部分);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5次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犯行,犯罪手法類似,且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其罪責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UNIQLO深藍色防水外套1件,就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鞋子一雙,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田雅云、告訴人林瑋婷,有其等填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1頁,警四卷第4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5次犯行其餘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已以2,000 元變賣,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被告就其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變賣時間、地點等各重要情節均未能具體陳明等情狀,尚難徒憑被告單方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真,是故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張貴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張貴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張貴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張貴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張貴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學生證1張、機車鑰匙1把、房間門鑰匙1把、大門鑰匙1把 2 深藍色防曬裙1件 3 鑰匙1把、學生證1張(內有儲值金200元) 4 Iphone13手機1支 〈卷證索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280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5635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5817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1992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32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0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7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03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