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易-1865-20241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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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民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5號 被 告 許民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民宗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號內,因故與葉侑倫產生爭執,葉侑倫見許民宗向地板擊發瓦斯槍(經鑑定並非模擬槍且不具殺傷力)後,先以手臂壓住許民宗脖子,惟因許民宗持續擊發瓦斯槍,葉侑倫即持棍棒向許民宗揮舞(葉侑倫涉嫌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許民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瓦斯槍射擊葉侑倫,致葉侑倫受有前胸壁擦傷、腹壁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葉侑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民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葉侑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9406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