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易-1870-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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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盟仁於民國113年6月22日9時10分許 ,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犬隻便溺問題與告訴人楊莉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夾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有右側頭皮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其後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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