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易-1871-2024111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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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小北百貨旁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1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82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1分許,為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13、17頁;偵一卷第77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見警卷第9、1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被告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甫於112年8月11日,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於同年8月12日經警查獲),於113年2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1-65頁)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且尚有其他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3個子女(1個未成年),現與前妻同住,需撫養前妻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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