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易-187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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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弼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23 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弼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防水閘門拾片及其他廢鐵、廢電扇等廢五金壹批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告訴人所有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防水閘門10片及其他廢鐵、廢電扇等廢五金1批,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3號   被   告 張弼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弼發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19分前某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曾靖淳經營之双盈科技有限公司廠房內,竊取價值不詳之防水閘門10片及其他廢鐵、廢電扇等廢五金後,即自現場離去。嗣因曾靖淳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張弼發到場接受詢問,並採取案發現場相關跡證實施DNA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靖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弼發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我沒有竊取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曾靖淳警詢中指訴在案,並有蒐證照片7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75639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前揭鑑定書內容所示,司法警察分別於案發現場廠房前側地面查得之菸蒂、後側房間裝有電線皮尼龍袋內查得之口罩與飲料盒上吸管採取之生物跡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均相符,足認其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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