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易-1874-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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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雯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 臺南市私立仁仁森林幼兒園」(下稱本案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具11年幼教工作執業經驗,與兒童周○佑(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係老師、幼童照護關係。乙○○於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在上址仁仁森林幼兒園2樓安徒生班教室內,因見周○○無故手持鉛筆1枝,刺其座位旁之地墊,一時怒意上湧,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周○○之右手按壓在地板上,並奪過周○○用以刺地墊之鉛筆,朝周○○右前臂上方刺數下,造成周○○因而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害。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周○○之母蔡○○前往本案幼兒園接周○○下課時,經乙○○告知周○○右前臂之傷勢,遂於離開本案幼兒園後詢問周○○原委,周○○方如實告以上情,蔡○靜遂於翌(2)日9時8分許帶周○○前往就醫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之母親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 周○○之父周○○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周○○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而關於告訴人即周○佑之母蔡○○、周○○之父周○○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告訴人周○○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發現被害人周○○持鉛筆刺 地墊,亦不否認有取走被害人所持鉛筆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先辯稱:我沒有傷害被害人,當時我只有握住被害人的手,制止被害人持鉛筆刺地墊的行為,並請被害人冷靜,我是後來才發現被害人的右前臂有傷,被害人跟我說是媽媽沒有幫他剪指甲等語;復辯稱:我當時是有拿鉛筆在空氣劃1下作為示範,我不確定是劃哪裡或劃哪隻手,也不確定鉛筆有無接觸到被害人的手,可能是在被害人手臂位置,但是被害人並未因此受傷,被害人右前臂的傷口也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害人已持鉛筆反覆戳地墊,筆芯應已十分頓挫,倘被告有持上開鉛筆戳刺被害人手部,力道應屬相當大,應會造成深層的孔洞型傷口並殘留石墨痕跡,不會如照片所示係呈現弧形或線型傷口;且若被告係持頓挫之鉛筆戳刺被害人手臂,被害人勢必因疼痛難以忍受,而有大哭或大叫之反應,惟本案並未如此;又本案前經函詢為被害人診治之急診醫師曹鈞涵醫師,亦無法明確確定被害人傷口成因,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可能係被告控制被害人時抓傷被害人,或被害人自己以指甲造成,是否確為鉛筆戳傷,實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係本案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具11年幼教 工作執業經驗,與被害人間係老師、幼童照護關係。被告於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在本案幼兒園2樓安徒生班教室內,因見被害人無故手持鉛筆刺其座位旁之地墊,遂取走被害人刺地墊的鉛筆,並持鉛筆往被害人右前臂做比劃至少1下之動作,嗣被害人於翌(2)日9時8分許經送醫後,診斷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6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8月24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5226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就診病歷影本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4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661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傷勢照片與醫師回覆內容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教特(一)字第1121660306號函文暨所附之本案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違法事件調查報告、會議記錄及裁處書共1份(見偵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2月28日安院社字第1120007980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於本院就醫之兒虐通報相關資料1份(見偵卷第99頁第103頁)、被害人右前臂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5月20日南市教特(一)字第1130726775號函文暨所附之被害人及被告訪談錄音檔、現場4名幼生資料共1份(見偵卷第163頁、偵卷後牛皮紙袋內光碟共2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63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持鉛筆戳刺被害人右前臂數下,造 成被害人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勢 ⒈經查,於案發後,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有派員至本案幼兒園進 行調查,並訪談在場之學生共4名。其中證人A生表示案發地點是積木區,當時被害人用鉛筆戳墊子,後來被害人有哭,因為被告拿鉛筆戳被害人的手,被害人的手想離開,但被告用手抓住被害人,不讓被害人離開等語,經到場之委員請證人A生示範被告當時之動作,證人A生即手持鉛筆做出連續戳手的動作。證人B生則表示,因為被害人拿鉛筆戳地墊,被告就走去被害人的位置,被告有搶被害人的筆;伊和被害人不是好朋友等語。證人C生則稱當時被害人拿鉛筆戳積木區的板子,戳一個洞一個洞,被告就跟被害人說要告訴家長,被害人就哭了,伊有看到被害人手紅紅的,不知道被害人如何受傷的,但伊有聽到被害人在哭,哭很久;被害人會欺負別人,被害人不乖伊會跟老師講等語。證人D生則稱被害人的座位在積木區,因為被害人會弄別人就天天坐在那裏,當時被告走過去看被害人在做什麼,就看到被害人拿鉛筆戳地墊,被告就去處理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稱:「你喜歡刺地墊,那你喜歡被刺嗎?」被害人就說:「不喜歡。」伊有看到被告握著被害人的手,握很緊,被害人拿不開,也有看到被告拿鉛筆輕碰被害人的手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自證人A生、B生、C生、D生之證述觀之,其等均非與被害人關係緊密之朋友,亦未見與被告有何怨隙,尚難認有迴護被害人以誣陷被告之動機;且綜觀上開4名證人即在場學生所述,均大致相符,可知案發當日,確係因被害人在積木區持鉛筆戳地墊,被告始前往處理,並奪過被害人手中之鉛筆,復持鉛筆接觸被害人之手部,後續被害人有哭泣之情形,其中證人A生甚且稱見到被告拿鉛筆反覆戳刺被害人的手,被害人的手想離開,但遭被告用手抓住之情形。 ⒉次觀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許,在本案 幼兒園安徒生教室,伊持鉛筆刺地墊,被告遂以一手壓住伊的手,另一手持鉛筆刺伊的手,被告把伊的右手壓很緊,伊拔不出來,刺的過程很痛,刺完後就不會痛了,當天放學時伊母親來接伊,發現伊手臂上的傷,被告就跟伊母親說伊有刺地墊,手上的傷可能是抓伊的時候受傷的,後來伊回家數傷口發現是9下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案發時是伊用鉛筆戳地墊,被告就把伊的手壓在地板上,然後用鉛筆戳伊被壓在地上的手,伊會痛也有受傷,被告這樣做是因為伊戳地墊,戳地墊是不對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偵訊時均證稱確有於案發當日接被害人放學後,聽聞被害人陳述上開案發經過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堪認證人即被害人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復與前開4名學生之證述亦均大致相符,且就被告有於奪過被害人手中鉛筆後,持鉛筆戳刺被害人手臂數下乙情,被害人所述與前開A生所述亦高度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因見及被害人持鉛筆戳地墊,而奪過被害人手中鉛筆,復有持鉛筆朝被害人手臂戳刺數下之舉。 ⒊再觀被害人傷勢之照片,所受傷勢均集中在右前臂處,有多 處傷口寬度甚細,且呈直線狀,非呈弧狀之情形,有被害人右前臂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在卷可查,堪認係有較細或具尖銳端之外物密集戳、刺或劃過被害人右前臂所造成;且經函詢為被害人處理右前臂傷口之急診醫師,亦函覆稱經診視被害人傷勢後,疑似為刺傷之傷口,會診兒科醫師後,傷口看起來是刺傷等語,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661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傷勢照片與醫師回覆內容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與前開被害人、證人A生所述被告有以鉛筆尖端戳刺被害人右前臂等語不謀而合,堪認確係因被告持鉛筆朝被害人右前臂戳刺數下,造成被害人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害。 ⒋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去接被害 人放學時,被告告知伊被害人右手受傷之情事,並向伊解釋,被害人案發當日中午用鉛筆刺地墊,被告向被害人稱要把刺地墊的照片傳給伊看,被害人就發脾氣,差點踹到被告,被告也有閃開,可能是在搶筆的過程抓傷被害人,或是同學弄的,但並不清楚傷口實際上如何造成,被告並稱發現傷口時有幫被害人擦藥,詢問被害人傷是怎麼來的,被害人當時回答「媽媽沒有幫我剪指甲還是怎麼樣,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伊有問被害人手上的傷是怎麼了,被害人便稱是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伊就誤以為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抓痕,所以當天告訴人蔡○○來接被害人時,伊就跟告訴人蔡○○說被害人右前臂傷勢,並告知告訴人蔡○○伊有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說是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15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放學時,確有告知告訴人蔡○○,伊有詢問被害人手部之傷勢,且經詢問被害人,被害人稱係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等語。然被害人之傷勢不僅有多處,亦有部分呈極細直線狀之情形,業據認定如前,實難認係被害人會不畏痛楚、反覆在自己的皮膚上造成外傷,且上開傷勢均係以指甲造成;縱被害人確曾有上開陳述,被害人實僅表示「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並未稱係自行以指甲摳弄所致,上開傷勢亦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被告既具長達11年之幼教經驗,對於在校發現幼童身上出現不明、多數傷痕,自應詳加詢問,避免幼童可能之不當舉止或排除校園內潛在危險,豈可能單憑被害人所述「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便立即採信並未進一步詳加詢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之前也常看到被害人身上有瘀青或眼睛紅紅的、貼OK繃等情形,這些傷勢就有可能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2頁),佐證被告先前確曾多次以LINE傳訊息詢問告訴人蔡○○,確認被害人身上之瘀青、眼睛旁紅點等傷勢均係被害人在家中造成之情。然自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於本案發生前,倘被告在被害人身上發現傷勢,均會告知家長,並詳加詢問造成傷口之原因,本次卻未見被告有相類之舉;況在場證人即本案幼兒園老師葉佩汾亦於警詢時表示,先前並未在被害人身上看過不正常的傷口等語(見警卷第4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並未在被害人身上發現類似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益徵被害人該次傷勢與過往相較實不尋常,被告本應詳加詢問被害人係何時、在何處、以何方式造成本案傷勢等細節,或拍攝照片傳送予被害人之家長以進一步確認,豈會於本次發現被害人右前臂有多處傷勢時,僅憑被害人一句「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之模稜兩可說法,即全盤接受,並以此說法告知家長,反而可徵被告實已明知被害人右前臂傷勢之由來,卻企圖以被害人自己之說法,掩蓋上開傷勢係被告持鉛筆戳刺所造成之實。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持鉛筆戳刺被害人右前臂數下,造成被害人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害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後有拿鉛筆戳自己的手,試試看是否會 有類似的傷痕,但都是圓圓的,不是一條一條的,所以伊一直以為這是抓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害人已持鉛筆反覆戳地墊,筆芯應已十分頓挫,倘被告有持上開鉛筆戳刺被害人手部,力道應屬相當大,而造成深層的孔洞型傷口並殘留石墨痕跡,不會如照片所示係呈現弧形或線型傷口等語。然既被告係持鉛筆戳刺被害人手臂,造成傷口,被害人勢必感到疼痛,自不可能將手臂放置在地上任憑被告戳刺,且成年人與幼童之力量十分懸殊,在被害人手臂遭被告壓制在地之情況下,縱被害人掙扎亦難以掙脫,僅能微幅貼地移動,即可能導致傷勢呈現弧狀、線狀之情形,未必會呈孔洞狀。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中午午休時,有幫被害人擦藥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亦於偵訊時證稱,伊案發當天去接被害人時,被告說案發當日下午有幫被害人擦藥等語(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於事發後,即已對被害人右前臂傷口做處理並擦藥,極可能於照護傷口之過程中,使石墨痕跡遭洗去,而未在傷口上殘留明顯之黑色部分;再者,照片受限於光線、畫質、沖洗品質等因素影響,縱傷口上仍有較淡之石墨痕跡,亦未必能呈現在照片上,難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為有理由。 ⒉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來均十分關心被害人,被告 並無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且本案幼兒園內其他家長亦對被告均十分肯定,被告並非素行不良之老師等語。然縱被告並非素行不良之老師,平時亦會關心被害人,亦無從認被告即不會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有傷害被害人之舉,辯護人上開辯護自無足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告係持頓挫之鉛筆戳刺被害人 手臂,被害人勢必因疼痛難以忍受而有大哭或大叫之反應,惟本案並未如此,應可認被告並未持鉛筆戳刺被害人等語。然本案發生時,確有其他在場之學生聽聞被害人於案發後哭泣,且哭很久等情,業如前述;且在場證人即本案幼兒園老師葉佩汾亦於警詢時表示,當天伊有聽到被害人的哭聲等語(見警卷第48頁),應非如辯護人所述,被害人於案發時並未有哭泣之舉,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前經函詢為被害人診治之急診 醫師曹鈞涵醫師關於本案傷勢之情形,醫師函覆稱疑似刺傷,但無法確定是鉛筆;嗣再度函詢,則稱無法確定為抓傷,既然連專業外科醫師亦無法明確確定被害人傷口成因,則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可能係被告控制被害人時抓傷被害人所致,或被害人自己以指甲造成,是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為鉛筆戳傷,實有疑義等語。而上開函覆,固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661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傷勢照片與醫師回覆內容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臺南市安南醫院安院醫事字第1130007310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查,然綜觀上開函覆,醫師實係認傷口經目視可能為刺傷,僅係無法確認是否鉛筆所造成;嗣經本院函詢是否可能為指甲抓傷或劃傷,始函覆無法確定為抓傷等語,反而可認醫師係判斷被害人之傷勢可能為刺傷,而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所辯之指甲抓傷或劃傷,實難憑上開函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106年8月間出生 之兒童,於本案發生時年僅5歲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鉛筆戳刺被害人數 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幼兒園之教保 服務人員,應本其專業,盡責照護、教育本案幼兒園內之學生,竟因一時情緒失控,持鉛筆戳刺反抗能力甚微之被害人,所為實值非難,且事後先全盤否認有何持鉛筆戳刺被害人之舉,嗣又改辯稱僅係持鉛筆示範而輕戳1下,犯後態度亦難謂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一次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5萬元,尚非全無彌補之意,惟因與告訴人二人主張之賠償金數額仍有落差,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乙節;並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控而有本案犯行,過去並非全無關心被害人之舉、被告以鉛筆戳刺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之手段、被害人因被告犯行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傷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有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加重後其法定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鉛筆1枝,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36964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2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7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