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易-1875-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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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錫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20號),本院認傷害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3195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錫彬於民國113年7月27 日晚上9時許,酒後倒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屋內。告訴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東門高級救護隊隊員許武邦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經110通報有緊急救護案件,到達現場詢問被告身體狀況。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方法,對告訴人施強暴,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妨害公務部分另行處理)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妨害公務部分另行處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傷害告訴等情,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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