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易-1877-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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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13、18744、20329、23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法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上揭 保護令內容,而為附件所載之行為,行為實有不當,復審酌其前已有家庭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4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判決書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2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其應於112年11年15日前遷出丙○○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復應於遷出後遠離上開地點、及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經警方對甲○○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嗣臺南地院家事法庭因丙○○之聲請,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4號裁定撤銷上開保護令關於遷出丙○○住所、遠離丙○○住所、工作場所之主文(惟「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部分,尚未失效)。 二、甲○○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12日凌晨4時30分 許,在丙○○上開住所,因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拉扯丙○○之頭髮(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甲○○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25日上午5時45分 許,在丙○○上開住所門口,因不滿丙○○不願與其溝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自後方推擠丙○○(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丙○○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四、甲○○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8日凌晨4時5分許 至凌晨4時17分許,為與丙○○溝通,而前往丙○○上開工作場所之包廂,丙○○見甲○○到場,乃起身欲離開上開包廂,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包廂門口,並徒手拉扯丙○○手臂,以此阻止丙○○離開上開包廂,而以強暴方式妨害丙○○之行動自由,並對丙○○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員警於113年6月8日凌晨4時17分許到場處理,丙○○始趁隙離開現場。 五、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 3年7月27日晚間11時39分許至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18分許,前往丙○○上開工作場所消費、並點丙○○坐檯,於坐檯時間結束後,復持續守候在上開工作場所,等待丙○○下班;待丙○○下班後,又藉邀約丙○○吃早餐之名義,跟隨其後,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治法部分,未據告訴)。 六、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知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4、坦承於犯罪事實四所載時間、地點,以身體阻擋、徒手拉扯告訴人手臂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事實。 5、坦承於犯罪事實五所載時間、地點,點告訴人坐檯,並等待告訴人下班,復於告訴人下班後,邀約告訴人吃早餐、表示要送其回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及告訴人之母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 4 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4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已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知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家庭暴力通報表(系統案號:APP0000000)、臺南市和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事實。 6 家庭暴力通報表(系統案號:APP0000000)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三部分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犯罪事實四部分事實。 8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五部分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強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4次違反保護令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五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成立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即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以作為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達到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而言。經查,被告雖於犯罪事實五所載時間、地點守候、等待告訴人下班,並於告訴人下班後跟隨其後,然過程中被告均未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有本署檢察筆錄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並非以有形之實力直接、間接對告訴人加諸強制力,要難認屬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亦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