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易-1879-20241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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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彬犯毀越門窗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1時58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0號隨緣居素食館後方,先踰越圍牆上之冷氣室外機,復以打火機燃燒紗門、打開門拴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郭文昇放置在櫃檯上之零錢盒及抽屜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害人郭文昇之指訴(警卷第3至5頁)、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13至20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20至27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大門上所附設之紗門,固非大門之一部分,然亦係門扇之一種,故將上鎖之紗門割破後,進入屋內行竊所為,應論以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見解參照)。查被告先翻越屋後圍牆,復以打火機燃燒破壞門上紗網並打開門拴後,進入屋內行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竊盜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有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訴字第 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以108年度簡字第262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以108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以108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確定後與被告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於111年6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店內之財物,且係第二次至該地點行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小孩同住,從事領取日薪之派遣粗工工作,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所竊得之5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 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