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易-1881-202411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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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朝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6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朝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朝碧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69號 被 告 杜朝碧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朝碧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 罪刑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8月3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杜朝碧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14日16時40分許,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杜朝碧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朝碧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8)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