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易-1885-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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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98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榮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 000號之弘愷工程行欲商討其兄林建宏與弘愷工程行之職災賠償糾紛,因不滿在場之高德勝對其父林溪泉表示渠等就是來要錢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以「哩勒操機掰」、「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高德勝,足以貶低高德勝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案經高德勝於113年3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對林建榮提出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38、40頁),核與告訴人高德勝於警、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暨譯文、檢察官113年9月5日勘驗前揭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9頁、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多數人在場、公眾得出入之工程 行,雙方就職災賠償給付問題討論過程中,雖因告訴人說被告父親與被告就是來拿錢之說法刺激到被告,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有口角爭執,然就現場情況觀之,被告係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粗鄙言語,針對在場之告訴人進行謾罵,非僅是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上開粗鄙言語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更與其所謂職災賠償問題無關,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法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所為各辱罵言語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表示其 等是要拿錢之說法,即以上揭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而貶抑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應予適度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之程度、犯罪時間非長,暨被告陳明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