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易-1887-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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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倉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倉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江晋清之意見相左,不知理性溝通,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惟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為告訴人所拒,非可因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即認被告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告訴人名譽受貶損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張倉榮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倉榮為玉井菜市場自治會會長,江晋清為自治會會員,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玉井菜市場停車場,召開玉井菜市場自治會會員大會,張倉榮、江晋清分別擔任主席及主持,會中張倉榮因不滿江晋清提出之意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江晋清,足以貶損江晋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晋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口出粗話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本案侮辱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