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易-1888-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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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10日下午7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0路000號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黃一展停放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 於自己車上並即逃離現場。嗣於113年2月17日經警另案查獲 黃三福竊盜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車牌二面(業經發還)。 二、案經黃一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一展證稱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警察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竊盜所持用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可用以將車牌卸下,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難認素行良好,其為駕駛吊扣車牌自用小貨車上路,竟又恣意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車輛之車牌,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螺絲起子拆卸車牌,所竊取之物之財產價值尚屬有限,車牌並經發還;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審 酌該螺絲起子之下落不明,且經濟價值有限,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之工具進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檢察官復未就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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