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易-1889-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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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另案通緝」補充 為「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通緝」、第10、11行「遭警緝獲,當場扣得其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補充為「遭警緝獲後,其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犯行,復經警方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於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9至67頁)、員警密錄器擷圖及查獲照片(見警卷第29至3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 (一)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察官舉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復說明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罪,足見刑罰執行成效不彰,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通緝為警逮捕後,於員警 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之後員警實施附帶搜索,始在被告機車車廂內查獲扣案注射針筒1支,而被告亦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堪認其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 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某處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24日21時10分許,乙○○因另案通緝,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與崑大路交岔路口前遭警緝獲,當場扣得其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08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084)各1份。 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於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