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3-易-1891-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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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陸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仁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始即無意將帳戶內所收受 之款項交付徐哲軒,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佯以將其所申請之蝦皮賣場帳號「lpruczj_8j」(下稱系爭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予徐哲軒使用,致使徐哲軒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00元與王仁杰,並以之經蝦皮賣場,王仁杰並因而取得系爭帳號所綁定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截至112年9月26日止,徐哲軒經營賣場所得之款項合計4萬264元(起訴書誤載為42,716元,應予更正)。嗣後徐哲軒因無法登入上開蝦皮賣場,始知受騙。 二、又王仁杰於113年2月間係受僱於施嘉彬,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1樓米里飲料店擔任店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7時2分許,在上址2樓神明廳,持原本放置在上址1樓之鑰匙,徒手竊取現金盒內之10張百元鈔共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施嘉彬查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哲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施嘉彬委由馬 敏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仁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113年度易字第189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4-45頁;113年度易字第2052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4-3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仁杰固坦承有將系爭帳號租用予告訴人徐哲軒, 並提領綁定系爭帳號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取走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竊盜等犯行,並辯稱:我本身也有在經營網拍,徐哲軒賣場營收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我以為是我自己的收入,因此就提領使用,並非詐欺徐哲軒;另拿取米里飲料2樓神明廳之百元鈔現金是為了要換錢,但我後續忘記有沒有拿千元鈔上去放,我不是要竊取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將其所申請系爭帳號以每月2,000元出 租予告訴人徐哲軒使用,告訴人徐哲軒於同日即匯款2,000元予被告,並以之經營蝦皮賣場;告訴人徐哲軒自租用系爭帳號起至112年9月26日止,賣場所得之款項合計4萬264元(起訴書誤載為42,716元,應予更正),因系爭帳號綁定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故前揭款項為被告提領、使用;又被告於113年2月15日7時2分許,在前揭米里飲料店2樓神明廳,持原本放置在上址1樓之鑰匙,取走現金盒內之10張百元鈔共1,000元離去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馬敏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施嘉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215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頁;113年度偵字第49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77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18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7頁;院二卷第112-116頁;113年度軍偵字第2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2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徐哲軒112年7月29日協議書(警一卷第9-13頁)、告訴人徐哲軒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33頁)、蝦皮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25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3-39頁)、蝦皮帳號「lpruczj_8j」賣場之提款紀錄(警一卷第15-17頁)、米里飲料店及2樓神明廳現場照片6張(警二卷第11-1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警二卷第17-23頁)、米里飲料店太子店現金點交單6張、收銀機臺彙總12張(院二卷第47-8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於112年7月至9月有經營網拍,並提出臉書頁面8 張為其憑證(院一卷第53-57頁),然而觀其所提出來之臉書頁面,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期間為109年至111年11月份,與本件告訴人徐哲軒租用系爭帳號之112月7月間距離相當時間,因此被告於112年7月間是否仍經營網拍而仍有收入,即非無疑。 2.再者,觀諸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偵一卷第35 -39頁),綁定蝦皮賣場帳號之經營所得存入玉山銀行帳戶時,存取款人資料會顯示「SHOPEE」,且被告有使用網路銀行,可即時知悉該帳戶內款項進出之情形,故被告縱使仍於臉書上經營網拍,但依現行網拍業經營情形,為確認買家是否確實匯款以決定是否出貨,賣家通常會要求買家提供匯款資訊如帳號後5碼,並核實金額有無錯誤,從而,賣家會明確知悉帳戶內每筆款項所對應之買家為何人,況且被告當時已將蝦皮賣場之系爭帳戶出租予告訴人徐哲軒,因此被告自不可能仍有屬於自己販賣、來自蝦皮賣場之所得,亦無誤認該款項為其他經營網路販賣所得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誤領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3.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徐哲軒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33頁 ),被告於簽約、收取租金、及告訴人徐哲軒要求收驗證碼時,應答均屬正常,甚且在112年9月間仍要求告訴人徐哲軒與蝦皮約27或28日進行驗證,惟告訴人徐哲軒於112年9月26日傳送訊請被告核對入帳金額共4萬264元是否正確時,即不再回應告訴人徐哲軒之訊息,顯然對於上開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又被告雖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然查: 1.被告雖辯稱係因為米里飲料店缺少零錢,而欲換錢云云,惟 若被告所拿取的1,000元是為換錢所用,則飲料店之收銀機臺或外送零錢袋於清點營業款項時,應會多出1,000元,然而經證人馬敏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分早班、晚班清點,晚班清點後會交給老闆施嘉彬再計算一次,如果錢有多或少,會註記在現金點交單上,113年2月間並沒有聽說現金有多或少的情形等語(院二卷第112-116頁),證人施嘉彬證述:當日營業款項並沒有多出1,000元等語(偵二卷第27-28頁),是依2位證人所述,米里飲料店於113年2月15日確實無多出現金達1,000元之情形。 2.再觀之米里飲料店113年2月15日之現金點交單(院二卷第47 -49頁),被告為當天晚上晚班之清點人員,此為被告亦不否認(院二卷第124-125頁),故若被告所辯為實,則被告於清點時自應查覺有異,豈會當日現金點交單上絲毫未顯示有多出之現金,故被告所辯顯然不足以採信,被告對於該1,000元之現金亦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至被告雖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惟本件犯罪時間113年2月15 日迄今已1年有餘,而經告訴人施嘉彬表示已無留存當時之監視器畫面,且依前揭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犯詐 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仁杰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為圖輕易獲利,竟無視他人財產權,進而犯下本件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徐哲軒、施嘉彬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且本件2罪均屬財產犯罪,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分別獲得4萬264元、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