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易-1894-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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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18號、113年度偵字第8110號、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758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31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勇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勇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4日23時許,在羅川堡位於臺南市○○區○○00號 之0之住處,向羅川堡借用並受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及鑰匙1串,復約定翌日即返還本案機車及鑰匙,詎陳勇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及鑰匙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羅川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2月8日1時3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包家銘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汽機車駕照、信用卡各2張、提款卡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2月16日3時3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7月14日晚間1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盧依秀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 2時前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郭家帆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悠遊卡、健身房會員卡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現金6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㈤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盜而來之郭家帆所有臺灣銀行提款卡,於112年12月13日2時許,以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ATM,透過假冒本人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41,500元得手;再於同日2時6分許,持上開竊盜而來之郭家帆所有華南銀行提款卡,以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ATM,透過假冒本人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200,000元得手。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4月23日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張朝詠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各1張、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㈦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盜而來之張朝詠所有之合庫銀行提款卡,於113年4月23日1時37分許,以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安泰銀行ATM,透過假冒本人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4,800元得手。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5月4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林楷恩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信用卡各2張、提款卡3張、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㈨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盜而來之林楷恩所有彰化銀行提款卡,於113年5月4日2時58分許,以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福店ATM,透過假冒本人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1,000元得手,復接續持上開彰化銀行提款卡,於同日4時24分許,以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東德店ATM,透過假冒本人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700元得手。 二、案經羅川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包家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盧依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家帆、張朝詠、林楷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勇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勇印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卷第91至97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7、61至73頁),並有以下證據可佐: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羅川堡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14至21頁、偵2卷第55至57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案機車照片3張等件附卷為證(見偵2卷第33、59至67、69、105頁、警2卷第49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包家銘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5至6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憑(見警1卷第9至15、17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盧依秀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2卷第19至23頁),並有蒐證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佐(見警2卷第47至51、53至55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郭家帆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3卷第7至10頁、偵5卷第45至4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告訴人郭家帆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2張、行車路徑紀錄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警3卷第17至18、19至25、29、31頁、偵5卷第39至41頁)。 ㈤犯罪事實欄一、㈥㈦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張朝詠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4卷第11至15、17至23頁),並有告訴人張朝詠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偵辦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4卷第31、33至43、45頁)。 ㈥犯罪事實欄一、㈧㈨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林楷恩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5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林楷恩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蒐證照片8張、超商監視錄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見警5卷第17、19、21至23、47至51、27至47、5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地下停車場,即屬住宅之一部分,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㈧部分,被告私自侵入告訴人包家銘、盧依秀、張朝詠、林楷恩住宅地下室之停車場竊取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甚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㈤㈦㈨告訴人之提款卡係遭被告以竊盜之方式竊取而來,而被告佯裝為上開告訴人本人,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從提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㈦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地,數次持告訴人郭家帆臺 灣銀行及華南銀行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㈠至㈨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甚以竊取而來之提款卡盜領相關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侵害相關告訴人之住宅安寧,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竊取及盜領之手段、所侵占、竊取、盜領之財物價值,暨到庭之告訴人郭家帆陳述意見稱:希望判越重越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30頁),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機車1台及鑰匙1串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川堡外,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歸還相關告訴人,且所有犯行皆未與相關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被告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侵占、竊取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台及鑰匙1串,業已由員警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川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2卷第69、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㈧所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行照與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悠遊卡、健身房會員卡等物,未據扣案,且該等物件具專屬性,倘相關告訴人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喪失原有功能而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竊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勇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勇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86343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08159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805879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4591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⒌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52976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⒍偵1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63號卷 ⒎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 ⒏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0號卷 ⒐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 ⒑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卷 ⒒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 ⒓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 ⒔偵8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80號卷 ⒕本院簡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18號卷 ⒖本院易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9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