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易-1895-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美杏為址設臺南市○○區○○0街000號「五十嵐飲料店」之店 員,林秐安則為該飲料店之店長。葉美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6時30分許,準備將裝有熱茶之茶桶放置在飲料店吧檯時,本應注意放置穩妥以免茶桶自吧檯摔落後,熱茶灑出燙傷他人,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茶桶推過吧檯另一側,導致茶桶傾斜將落;適在附近之林秐安見狀,趕緊伸手阻止未果,茶桶仍自吧檯摔落,熱茶灑至林秐安之左側手臂,導致林秐安受有左側手臂二度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秐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   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放置茶桶未當,導 致茶桶自吧檯摔落後,熱茶灑出燙傷被害人林秐安之左側手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林秐安若未伸手阻止茶桶自吧檯摔落,就不會被熱茶燙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0街000號「五十嵐飲料店」之店 員,被害人林秐安則為該飲料店之店長;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6時30分許,準備將裝有熱茶之茶桶放置在飲料店吧檯時,本應注意放置穩妥以免茶桶自吧檯摔落後,熱茶灑出燙傷他人,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將茶桶推過吧檯另一側,導致茶桶傾斜將落;適在附近之被害人林秐安見狀,趕緊伸手阻止未果,茶桶仍自吧檯摔落,熱茶灑至被害人林秐安之左側手臂,導致被害人林秐安受有左側手臂二度燒燙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楊培倫於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被害人林秐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害人林秐安傷勢照片、證人楊培倫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 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即足令負既遂責任;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亦無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使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該結果自仍應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慎將裝有熱茶之茶桶推過吧檯另一側,導致茶桶傾斜將落,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被害人林秐安、證人楊培倫於偵查中已陳、證稱:依據被害人林秐安當時所站立之位置,縱使未伸手阻擋,仍會遭茶桶內熱茶灑到等語,復有證人楊培倫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而依據被害人林秐安傷勢照片,被害人林秐安左手臂有大片燒燙傷,顯見被害人林秐安當時與茶桶相當接近,則不論被害人林秐安係出於自然反應伸手阻止,或是基於店長職責出手阻止茶桶掉落以免熱茶灑出傷及店員,被害人林秐安手臂遭熱茶燒燙傷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並無重大因果偏離,仍具常態關聯性,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林秐安受有左側手臂二度燒燙傷之結果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被害人林秐安受有左側手臂二度燒燙 傷之結果,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林秐安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無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無業,需補貼家用)、身心狀況(陳建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害人林秐安所受傷害之種類及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然因金額問題未能與被害人林秐安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