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3-易-1896-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茗 住○○市○區○○路0號○○○○○○○ ○南區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郭○鎂,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行駛,於行經該路327之2號至315之1號途中,適有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丙○○對其按喇叭示警,致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隨即跨越車道並刻意逼近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丙○○正常駕駛之權利,嗣丙○○被迫將機車停在右側路邊後,甲○○始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甲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靠近丙○○所騎機車,惟否認有 何妨害自由行為,辯稱:告訴人先按我喇叭,我沒有擋住告訴人不讓他走或叫他停下來,車道是共用的,我車子開過去然後就開走了,我沒有妨害他的自由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駕車跨越車道並刻意逼近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事 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經過甚詳(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63至68頁),核與檢察官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9至22頁),足認告訴人丙○○之指訴並非憑空捏造,而是有事實為依據,自可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勘驗筆錄擷取影像畫面呈現:被告所 駕車輛原於外側快車道行駛於告訴人丙○○所騎機車後方(偵一卷第21頁3張照片),於一小段距離後,告訴人機車仍騎乘外側快車道,被告所駕車輛緊鄰告訴人機車往左切向內側快車道(偵一卷第21頁反面2張照片)。被告於車頭超過告訴人在外側快車道之機車後,即再往告訴人機車所在之外側快車道移動(偵一卷第22頁2張照片)。兩車在外側快車道貼近併排行駛後,告訴人機車往右移往路面邊線停靠,被告所駕車輛則往內側快車道移動(偵一卷第22頁反面2張照片)。且依勘驗筆錄記載,上開二車貼近併排行駛時,告訴人機車有晃動一下(偵一卷第22頁),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以跨越車道刻意逼近告訴人丙○○所騎機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在車道上正常騎乘機車的權利。  ㈢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著有判決可參。故如依客觀情勢,以行為或動作壓制對方,使對方心生畏懼,不得不曲從之情形,亦屬脅迫之一種態樣。被告辯稱車道係共有,伊開過去就開走了云云,惟其係自告訴人機車後方刻意跨越車道,再以車輛逼近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機車不得不停靠右側路邊,與一般之超車不同,被告所辯與前開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不符。且道路共有之前提係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正常行駛,而非讓駕駛人可以任意以違規之方式,發洩在駕駛過程積累之情緒。若意在脅迫他人,而以駕駛車輛方式,妨害他人依規定正常行駛道路之權利,即屬刑法第304條所定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且於法未合,自難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即以逼車方式,駕 車靠近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機車不得不停靠路邊,所為不僅妨害告訴人依規定正常行駛道路之權利,更可能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廚具工廠工作,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參本院卷第18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