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易-1905-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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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健偉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00 街000號旁草地上,見劉智凱所有而遺失之皮夾一只,隨即翻找皮夾尋找財物,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9400元據為己有後,旋即丟棄皮夾後離去。嗣因劉智凱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本案係屬應諭知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起訴後,就起訴書所列證據中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亦為本案調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資料),被告並未曾以書狀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提示監視器錄影詢問案情時,固不否認,錄 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將告訴人皮夾內之財物即現金9400元,據為己有,辯稱沒有看到什麼皮夾或零錢,所以沒有拿失主劉智凱遺失的皮夾內之現金,也沒有撿走失主劉智凱掉落的零錢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遺失皮夾內,原有現金9490元遺失,已據告訴 人於113年8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卷,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7-18頁)。另被告於案發地點發現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後,隨即蹲下翻找皮夾內之財物,嗣得手財物後,並隨手將皮夾丟棄,此有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辯稱未見到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已與實情不符。再據上開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在現場有明顯翻找皮夾之行為,故被告如無侵占他人財物之不法意圖,何必翻找皮夾,再被告確意在皮夾內之財物,此從被告得手財物後,即隨手將皮夾丟棄一節亦可得知。 ㈢綜上所查,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 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所侵占之財物金額非鉅,被告犯案情節、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現金949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