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3-易-1906-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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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同以聰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以聰因故與告訴人葉榮德之胞弟即葉 榮瑞有糾紛,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案發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等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1張暨檔案1份、借款憑證影本、本票影本各1紙、臺南市和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本來 說願意出面協調案外人葉榮瑞跟我的債務、和我談和解,結果後來告訴人都沒有處理,我才會一時氣憤跑去告訴人家潑漆、倒水泥,我的目的是要去討錢,不是要去恐嚇告訴人,不然他們說要處理都沒處理,難道欠錢的人比討債的人還大嗎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案發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暨檔案1份(見警卷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後牛皮紙袋內光碟1片)、借款憑證影本1份(見警卷第67頁)、本票影本1份(見偵卷第65頁)、臺南市和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份(見警卷第73頁至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卷第61頁)、討債紙條影本1份(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他卷第77頁至第85頁)在卷可查,上情自堪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對他人為惡害通知;且惡害之通知須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而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惡害通知,須行為人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始該當於上開罪名;而是否使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則須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並綜觀行為時之狀況、所使用之方式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㈢首觀民國113年6月20日6時40分許被告所為之噴漆照片1張, 案發地點鐵捲門上,存有線狀、繞圈、交疊之黑色線條,未能看出係書寫一定文字或圖畫(見他卷第7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噴漆是伊用鐵樂士噴的,伊是隨便畫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出來面對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上開噴漆僅係不具意義之塗鴉,並未傳達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自無從認上開噴漆行為係屬惡害通知。次查,同年月22日1時36分許,被告有於案發地點之鐵捲門上倒水泥乙節,固據認定如前,然傾倒水泥在他人門口,亦未傳達何等意義,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倒水泥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去整理等語,自難認被告在案發地點傾倒水泥之行為,係屬惡害通知。再觀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案發地遭潑漆後情形之照片2張,可見案發地點之鐵捲門及上方鐵皮浪板均沾附白色油漆,並流淌至柏油路面而乾涸(見他卷第8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就是把整桶油漆自案發地點門口左側傾倒,因為地勢高低才會流到路面等語,與上開照片呈現情形相符,是除見被告將白色油漆潑灑至上開物品外,亦未見被告有另書寫其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樣,且被告既係潑白色油漆,則所造成之效果亦與足使一般人聯想到血光之災的紅色油漆有別,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人等之惡害通知。  ㈣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伊去噴漆、潑漆都是為 了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的事情,倒水泥的目的也是想要讓告訴人整理,如果對方出來處理債務,也不會發生上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亦可徵被告至案發地點噴漆、倒水泥及潑漆之原因,應係欲表達其對於告訴人未與其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之不滿情緒;且綜觀上情,被告雖確有在案發地點持鐵樂士噴漆、倒水泥、潑白色油漆等行為,然均未留下任何帶有恫嚇意味之文字或圖畫,被告亦未於為上開行為完畢後留待現場,等告訴人出現後,再以其他言語、動作明確表達或暗示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行為已有具體惡害告知之內容,故縱使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感覺不適或不快,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案發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惟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何等惡害通知,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以聰因故與被害人葉榮德之胞弟即葉 榮瑞有糾紛,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使被害人所有之鐵捲門、大門不堪使用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嫌毀損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被害人於113年6月28日第1次警詢時指稱,被告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至案發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被告就是到案發地點恐嚇伊的人,造成伊心生畏懼,伊要對被告提出恐嚇、恐嚇取財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該次警詢時,被害人並未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提出毀損之告訴。  ㈡嗣被害人又於113年7月1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並稱被告前於 同年6月16日15時40分許,已曾至到案發地點討債、出言恐嚇,讓伊心生畏懼等語;員警並於同次警詢時詢問:「113年6月29日1時35分許,在案發地點遭潑灑黃色和紅色油漆,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等語,告訴人則稱:「我要對他提出告訴,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害人該次警詢時,雖曾表示要提出毀損告訴,惟告訴人實係針對被告於113年6月29日潑漆之行為,提出毀損之告訴,範圍亦不及於被告本案經起訴、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㈢末被害人於113年8月1日偵訊時,僅稱被告恐嚇伊,讓伊感到 很害怕而不敢回案發地點居住、案外人現在有意識但無法表達,故無法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亦未表示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  ㈣綜上觀之,依被害人歷次所陳,均未見被害人有就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提出毀損告訴,足見本案就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3年6月20日6時40分許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6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案發地點之鐵捲門上噴黑色噴漆 2 113年6月22日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7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案發地點之鐵捲門上傾倒水泥 3 113年6月27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11時53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案發地點之大門潑灑白色油漆 4 113年6月28日15時17分許 在案發地點之大門潑灑白色油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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