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3-易-1909-202503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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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霆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霆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霆瑋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地下2樓「新光三越小西門店單人KTV」處,拾獲黃語辰遺失在該處之「追風冰上世界溜冰票券」3張(下稱本案票券,價值新臺幣【下同】54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票券侵占入己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語辰發覺本案票券遺失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查看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霆瑋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一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63、75、81、8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判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拾獲被害人黃 語辰所遺失之本案票券,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本來有想要送去警察局,但後來我就將本案票券放到我的背包裡並離開了,我原本是想要再逛一下再送去警察局,但因為離開新光三越後我先去我朋友的奶奶家,所以後來我就忘記了,我並沒有要將本案票券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13年5月17日14時35分許,遺落本案票券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地下2樓「新光三越小西門店單人KTV」處,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為進入該單人KTV之被告所拿取,後被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本案票券攜回住處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9、43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至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係 於113年5月17日14時35分24秒許,將本案票券遺留於上址單人KTV之點歌台前,且本案票券係放置在一信封袋內,而被告與其友人係於同日14時36分18秒許進入同一單人KTV處,被告並於同日14時36分59秒許,拿取本案票券、開啟信封袋後取出內容物,嗣於同日14時37分55秒許,將信封袋留置於點歌台前,並將本案票券之3張票券本身放入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隨即離去,再於同日14時46分許步行至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一帶,隨後於同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和意路交岔路口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至39頁)。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設若被告確無主觀上將本案票券侵占入己之意,則於上揭時點發現本案票券遭遺留於上址處時,依社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者,應會立即聯想到該物是否為前組剛離開之民眾所不慎遺落,並即時出去查看、追呼失主,縱然已不及尋獲失主,亦會將遺失物原封不動放回原處,方便失主找尋,或將票券連同信封袋一併盡速交由百貨公司內之服務中心處理,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將具有實際價值之本案票券本身取出,並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而將本案票券藏匿於自身可實際管領、支配且他人無從發覺之範圍,再將不具實際價值之信封袋留置原處隨行離去,依被告上揭舉止,顯見其主觀上對本案票券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再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來是想要再逛一下再將本案票券 送去警察局,但離開新光三越後先去了朋友的奶奶家,後來也就忘記了等語,然查,一般拾得遺失物者,通常均會盡速通知遺失人,或將遺失物盡速交由警察機關或公共場所之管理單位處理,是若被告於拾得本案票券時,確無侵占之犯意,則大可將本案票券交與新光三越之櫃檯人員,且依被告高中肄業、行為時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將本案票券交由百貨公司人員依法處理,毫無困難。縱如被告所述,其原本係打算將本案票券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然被告在離開現場後亦未立即前往就近之派出所,反而逕自將本案票券攜回住處,且存放在家中長達2個禮拜之久而毫無任何積極作為,直至113年5月31日下午經警方通知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始將本案票券交由警方扣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5頁),由上俱徵,被告主觀上對本案票券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將被害人所有之本案票券侵占入己之事實,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所遺失之本 案票券後,竟因一時貪念,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警卷第3頁);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已自行將本案票券交由警方查扣,但未與被害人進行和解或賠償,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票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 113年5月31日自行交付員警扣押,並經警於113年6月8日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