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3-易-1910-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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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君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淑君為籌措其配偶遭通緝到案後應繳納之易科罰金款項, 乃於民國113年5月16日6時30分許,自行進入其鄰居王黃路枝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家客廳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告知王黃路枝上情並詢問可否借款與己,然為王黃路枝所拒後,楊淑君竟心生不悅,基於強制之犯意,隨手拿取王黃路枝客廳桌上之鐮刀1把朝王黃路枝揮舞,並敲擊桌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致王黃路枝心生畏懼而大聲呼喊其子並撥打電話報警。嗣王黃路枝之子王國欽聞聲下樓,規勸楊淑君放下鐮刀,楊淑君放下鐮刀走到屋外而未能得逞,並遭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王黃路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家客廳,惟否 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子也沒有要跟告訴人借款;當下告訴人轉頭過來跟我說要我幫她討當初她被我姑姑倒會的18萬元,我跟她說那是我小時候的事情,你們的事情你們自己解決,她說妳就幫我去討,我說我不要,她就跳起來很兇作勢要打我的樣子;沒有拿刀敲擊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88、94頁)。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自行進入告訴人住宅客廳,向告訴人表示 要借錢,遭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就越說越激動,拿起桌上削水果用的鐮刀朝告訴人揮舞,並敲桌子一下,告訴人即大聲呼喊其子並報警處理,其子王國欽下樓後就規勸被告將刀子放下,被告將刀放置在電視櫃旁後,見警方到場即步出告訴人住家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31至33、165至166頁);核與證人王國欽於警、偵訊之證述:16日6時45分許我聽到我母親喊我下樓,且我聽到激烈爭吵聲,我下樓後就看到隔壁鄰居手持鐮刀朝我母親揮舞,我看到後就勸告被告將鐮刀放下,當下我母親負責報警,我對她後說如果她不把刀子放下警察到場會很難處理,大約勸告3分鐘左右她才將刀子放下,她將刀子放置在電視櫃旁後,被告見警方到場即步出我家(見偵卷第35至37頁);我6點半左右聽到我母親在叫我,我馬上下來看到被告拿刀對著我母親拿電話的方向,我看到她拿刀就叫她把刀放下,我母親報警如果警察來,看到她拿刀會很麻煩,我有跟她說我們沒有欠他錢,後來警察來把她帶走(見偵卷第165至166頁)等情相互一致。 (二)被告雖辯稱未曾向告訴人借款,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稱:我太太涂惠婷因為通緝案件,昨(15)日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被警察抓走,她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拘役30日,我要幫她籌3萬元罰金,今天早上6時許,我先跟同住的胞哥楊嘉進說狀況並詢問說是不是可以借錢,在等待過程中,我就先走到隔壁即王黃路枝住家聊天,跟王黃路枝說昨天我太太涂惠婷被抓走的事情,並提到說有30日拘役罰金,如果還有差幾千塊的話,是否願意幫忙我一下(見偵卷第21頁);沒有要跟她借錢,我只是有問她,我老婆因為通緝要執行拘役30天要易科罰金,家人有需要錢,籌一籌不知道夠不夠,如果不夠2、3千元的話,不知道可不可以幫忙(見偵卷第88頁);我只是要借2、3千元,意思是假設我如果籌措不足的部分,希望她可以幫忙、我是說假如這樣的情況下,妳會不會幫我(見本院卷第92頁)等語甚詳,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籌借款項一事。而就被告確曾持告訴人家中之刀具敲擊桌面一事,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你進入王黃路枝有無碰觸該住所內任何刀具物品?)王黃路枝跟我說到大姑的事情時,我只知道我當時很激動,有隨手在現場拿取了應該是生鏽割草用的刀,並持該刀具敲擊桌面,要跟王黃路枝表示我很氣憤」、「我也不知道為何當時我會這樣。我只有不斷持刀具敲擊一旁的家具」(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供稱:「(你警詢時稱,你當時很激動,有隨手在現場拿取了應該是生鏽割草用的刀,並持該刀具敲擊桌面?)我只是敲擊桌面問他是要怎樣嘛,但告訴人卻說我拿刀起來揮舞,我並沒有這樣,我是她從小看到大,怎麼可能做這種事」(見偵卷第88至89頁)等節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明顯自相矛盾,自難憑採。此亦足徵告訴人與證人王國欽前開指訴及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持鎌刀朝告訴人揮舞外,並有「反覆 剁向桌面」之舉,惟告訴人與證人王國欽均未提及此節,已如前述,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雖聲請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及傳喚其大姑楊秀金到庭作證。惟警員係在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始據報到場;另被告之大姑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目擊案發過程,難認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無調查或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以持刀揮舞及敲擊桌面之方式對告訴人恐嚇,顯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告訴人允諾借款,該等恐嚇行為,應屬其所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籌措款項,未思循理性與他人溝通,且應尊重他人之表意自由,竟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向告訴人借款,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不僅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反而指摘告訴人虛構事實,難認具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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