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易-1911-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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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浤家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浤家與翁珮恩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洪 國程為翁珮恩之前男友。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翁珮恩外出,竟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相約在臺南市新市區港墘里生態公園內碰面後,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顱內出血、雙側頭皮撕裂傷(2處,右側3公分、左側6公分)、雙側肩峰無移位骨折、左股骨遠端碎裂骨折、右下肢撕裂傷(5公分)及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全卷亦為相同之認定,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本院卷第49-50、8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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