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易-1912-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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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榮蔚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2時許至翌 (22)日7時許間某時,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告訴人李芬年之現住處,被告見該處1樓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處之紅色零錢包1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暨金融卡3張、零錢新臺幣【下同】82元、鈔票9,500元;除鈔票9,5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李芬年)得手後離去,後於113年4月22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時,將所竊得之上開零錢包丟棄在該處,經黃茁庭於113年4月23日6時54分許,在上址處拾獲該零錢包後送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被害人李芬年、證人黃茁庭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路邊撿拾到本案被害人之錢包,然無公訴意旨所稱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22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時,將本案零錢包丟棄在該處,嗣經證人黃茁庭於113年4月23日6時54分許,在上址處拾獲該零錢包後送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至43頁、警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丟棄本案被害人錢包之情,然 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而證人即被害人李芬年於警詢證稱:我在113年4月21日22時許於住家(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將我的零錢包一個(紅色、品牌:不清楚)放在一樓客廳沙發椅背,接著就上去二樓休息睡覺,我的兒子於113年4月21日21時40分許,有出門買宵夜,但他沒有將門上鎖,我於113年4月22日5時許,起床準備上班,於113年4月22日7時許,要載我兒子上學時才發現我的紅色零錢包不見了,我找了許久後當時以為零錢包還在家中,因為載小孩上學快來不及了,想說回來再找看看,載小孩後返回家中後尋找零錢包仍未發現,於113年4月23日7時20分許,安中派出所來電,但當時我沒接到,過了大約10分鐘我打去安中派出所詢問何事,安中派出所告知我說我的紅色皮包被別人撿到他們那邊去,所以請我到安中派出所認領,我於113年4月23日10時許,至安中派出所領取我的錢包後,發現我的相關證件都在,但零錢包裡面的錢卻不見了,共計損失約9,500元等語(警卷第9至10頁),是被害人自身無法確認遭竊之經過為何,而被告無任何之前科資料,應無隨機犯案之動機,且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本案錢包放置位置旁另有雜物(警卷第27頁),衡情被告焉有湊巧察覺被害人家門未關、進屋「僅」竊取一個錢包之舉?而起訴意旨指稱被告在「113年4月21日22時許至翌(22)日7時許間某時」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然依據被告所提之GOOGLE時間軸,被告於113年4月21日21時59分至同日22時45分人在海佃路麥當勞,離開後即騎車返家,直至翌日8時10分方騎車外出,起訴書所指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間,被告並未經過被害人之住處,此有相關之時間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79頁),是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行竊時間與被告實際所在不符,而證人黃茁庭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等均只能作為被害人有失竊錢包並在路旁遭人撿拾之證明,尚難僅以被告有上述丟棄本案錢包之犯行,即驟認被告有至被害人住處竊盜錢包之犯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曲品綸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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