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易-1913-202410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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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宗賢之子洪紹恩與李紹彤胞弟李紹愷 間,因共同女友邱子涵的情感糾紛素有嫌隙。近日復因傳出李紹彤等持有邱子涵的曖昧影片將被散播。洪宗賢忿而於民國112年05月13日13時31分,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李紹彤所經營之徠益隆善化店,在店員黃聖雄及李紹彤前,喝斥:「只要從你們店再傳出一句話,我不再去查誰對誰不對,我要去砸善化跟麻豆店,我不要讓你們生存(閩南語)」等語,使李紹彤及黃聖雄心生畏懼(此部分業經聲請簡易處刑及併辦)。洪宗賢復要求黃聖雄打電話予李紹愷(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除重複前開言語外,復要求李紹愷將有關邱子涵的照片、影片、文字對話、IG、臉書上全部資料都刪除,否則將找人來砸店,毆打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致李紹愷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恐嚇行為吸收於強制行為中,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 (一)本案係於113年10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卷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南檢和義113偵24136字第1139076388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日期自明。 (二)被告於112年5月13日13時31分,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 李紹彤所經營之徠益隆善化店,對李紹彤喝斥:「只要從你們店再傳出一句話,我不再去查誰對誰不對,我要去砸善化跟麻豆店,我不要讓你們生存(閩南語)」等語,使李紹彤心生畏懼。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13年5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13年簡字1827號判決,經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涉此案件之繫屬日在本案之前。 (三)審諸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恐嚇之對象雖為不同告訴人,然被 告係基於相同事由,在112年5月13日3時31分密接時間內接續重複表示「只要從你們店再傳出一句話,我不再去查誰對誰不對,我要去砸善化跟麻豆店,我不要讓你們生存(閩南語)」等語,足見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恐嚇不同被害人,是被告如成立犯罪,其本案所涉與前案所涉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