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3-易-1922-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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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孚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孚穎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品記旅店」之 經理,其本應注意維護該店及附連之走道,如走道地磚有損 壞,應於損壞之區域內設置必要之警示及隔離設施,避免行人行經上開損壞之區域受有危害,黃孚穎於民國112年 12月25日下午2時許,已知悉上址之走道地板有毀損,可能對過往之行人造成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走道地磚毀損處設置警告或隔離措施,適有容麗平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4時13分許,步行至上址,因不慎踩踏損壞之地磚重心不穩,因而倒地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及眼部之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容麗平告訴被告黃孚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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