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易-1924-2025012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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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庭 廖杏慈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許,搭乘丁○○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丁○○之女友乙○○一同前往臺南市○鎮區○鎮里00○0號「噶瑪噶居寺」參觀,期間丙○○見寺中財神窟廟內無人看管,乃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與不知情之丁○○、乙○○共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二、嗣丙○○食髓知味,乃向乙○○告知上情,並提議再度前往「噶 瑪噶居寺」行竊,其等乃於112年3月31日下午向丁○○佯稱欲前往寺廟參拜,要求不知情之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等前往,丙○○、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時許,搭乘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噶瑪噶居寺」,並推由丙○○下手竊取寺中小神廟內之香油錢1萬元,得手後,乙○○再與丙○○搭乘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乙○○再從中分得3,000元贓款。 三、嗣丙○○、乙○○食髓知味,謀議再度前往「噶瑪噶居寺」行竊 ,丙○○、乙○○及乙○○之乾弟弟「陳基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3日12時許,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噶瑪噶居寺」,由丙○○與「陳基興」下手竊取寺中塔院內之香油錢15,000元,乙○○則徒手竊取寺中小神廟之香油錢30元,得手後3人隨即駕車離去。嗣由丙○○分配3,000元贓款予乙○○,再由乙○○交付1,000元贓款予「陳基興」。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丙○○、乙○○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等證述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鄭智仁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9張在卷(詳警卷第60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39頁至第343頁)可按,足認被告丙○○、乙○○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犯行均在場下手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嫌等語。然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固於112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乙○○前往「噶瑪噶居寺」,然因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丙○○、乙○○共犯竊盜罪(詳後述),故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認定實際犯案者為被告丙○○、乙○○2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無從算入,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普通竊盜罪名(詳本院卷第326頁),無礙被告丙○○、乙○○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四)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等與「陳基興」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針對被告丙○○、乙○○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六)被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丙○○、乙○○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丙○○、乙○○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等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丙○○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於審理最後始坦承全數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被告2人竊盜之次數,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第一次偷1萬元,第二次我偷至少1萬元,對於第三次被害人被偷15,000元我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145頁、第148頁、第151頁),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3月31日那次丙○○分3,000元給我,112年4月23日那次丙○○拿3,000元給我,我分1,000元給我乾弟弟」、「當天我在小神廟偷到3、40元,沒有分給丙○○」等語(詳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324頁、第326頁),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本院認被告乙○○共竊取5,030元,丙○○共竊取29,000元,該等款項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乙○○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1日15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噶瑪噶居寺」,由被告丁○○在一旁負責把風,並推由被告丙○○以徒手方式,竊取寺中小神廟內之香油錢1萬餘元,得手後3人即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112年3月31日15時許,有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等人前往「噶瑪噶居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丙○○與乙○○之竊盜犯行,如果我有參與,我不敢開我的車前往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於偵查中證稱:「(問:112年3月31 日15時許該次是否前往現場就是要偷香油錢?)對」、「(問:這是事先就講好的嗎?)我提議的,我說去該寺廟,丁○○與乙○○就跟去了,當時是丁○○開車的,三次都是丁○○開車」、「(問:丁○○第2次去時,他跟你下去做什麼?)丁○○幫我把風,我拿到錢,就把錢給丁○○」、「(問:有無印象該次大概拿到多少錢?又給丁○○多少錢?)好像拿到1、2萬元,好像給丁○○一半」、「(問:該次有無給乙○○?)有。我回到車上後,我們三人就分錢」等語(詳偵卷第16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不知道我要去偷錢,但是車是被告丁○○開的」、「我是跟丁○○說我要去廟拜拜」、「(犯罪事實二部分)我要去噶瑪噶居寺竊取香油錢之前,我有跟乙○○說」、「(問:乙○○幫你跟丁○○隱瞞這件事?)是」、「(問:犯罪事實二,你跟被告乙○○都有下車,為什麼被告丁○○沒有下車?)因為我不想要讓他知道這件事情,我叫被告丁○○不用下車,我很快就回來,我跟丁○○說我去拜拜很快就回來」、「犯罪事實二,我有打電話給丁○○叫他去小神廟,他沒有問什麼,我只有跟他說幫我拿個東西」、「(問:丁○○有沒有懷疑為什麼要叫他拿東西?)沒有,因為當時我的腳已經受傷,我因為車禍有開刀,走路不方便,我到現在走路也不方便」、「(問:你們兩個一起從小神廟走回車上?)沒有,因為他不知道我要幹嘛,我叫他先走回車上,我再走回去偷」、「回到丁○○的家之後我才分錢給乙○○,但我沒有分給丁○○」、「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完全不知情」、「(問:你在偵查中說被告丁○○幫你把風是什麼意思?)那時候我身體不舒服,我有吸食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毒癮發作中,講話不清楚,我在偵查中的時候都趴著說,都是亂說的,我還有很多案件,搶奪罪等等,一直開庭我都亂掉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是證人丙○○就被告丁○○有無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已非無瑕疵可言。 (二)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犯罪事實二丙○○ 要去噶瑪噶居寺偷香油錢之前有告訴我」、「我沒有跟丁○○說丙○○要去偷錢,我只有說丙○○要去那邊走走拜拜」、「因為我怕事情會曝光會害到丁○○,所以我不敢告訴丁○○」、「犯罪事實二部分,我都沒有告訴丁○○」、「丁○○不知道我有從丙○○那邊分到錢,丙○○分錢給我時丁○○也沒有在場」等語(詳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是本案亦無其他證人之供述足以補強證人丙○○之前開指證。另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拍到丙○○、乙○○等人之竊盜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丁○○確有與丙○○、乙○○等人於112年3月31日下午共同竊取噶瑪噶居寺小神廟內之香油錢。又公訴人固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然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丁○○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 、乙○○等人前往噶瑪噶居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有參與本次犯行。檢察官就被告丁○○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丁○○被訴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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