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易-1925-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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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 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亦祥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亦祥於民國112年7月7日5時20分許,經某早餐店通報119 救護車將其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民臺南分院)急診室,經急診醫師診視後,認王亦祥抽血及電腦斷層檢驗均未發現異常、生命跡象穩定,乃告以無須治療並請王亦祥回去定時服藥就好,然王亦祥竟又當場打119電話叫救護車前來載送而不願離去,斯時急診室值班護理師趙柏宥因急診室尚有其他病患要處理,乃商請王亦祥在外面等候,詎王亦祥竟心生不滿,明知趙柏宥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正在執行醫療業務,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急診室檢傷區,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公然以台語「幹你娘」辱罵趙柏宥,足以貶損趙柏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繼恫稱「要回家拿刀來攻擊」等語,再拿工程帽丟砸急診室的玻璃,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趙柏宥,使趙柏宥及其他醫事人員見聞上情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無法繼續為其他病患治療,而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榮民臺南分院告發及趙柏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亦祥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心中不滿說一些氣話,並 持安全帽砸榮民臺南分院急診室之玻璃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趙柏宥罵髒話,我的病況會頭腦不清,當下在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述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核與告訴人趙柏 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0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趙柏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並 不認識王亦祥,當天我有穿醫護人員的制服,王亦祥被救護車送到榮民臺南分院,穿著新化分院的病服,救護人員說他躺在早餐店門口,我問他哪裡不舒服,他沒有回答,一直躺在救護擔架上,醫生出來問診,他也無法說清楚,其他護理人員有透過電話問新化分院王亦祥的情況,新化分院說他前一天在該院急診,經該院做一系列檢查均未發現異常,我們的醫生跟王亦祥說明請他回去定時服藥就好,他就在我們醫院內又打一次119叫救護車說不舒服要再送醫,119的人不懂王亦祥就在醫院為何還要打電話叫救護車,他就把電話拿給我溝通,溝通完後王亦祥掛電話,當時急診室還有其他病患要處理,我就請王亦祥到外面等候,他忽然就情緒激動大聲咆哮辱罵,作勢要靠近我,被保全及工友加以勸阻,他就口頭說要回家拿刀攻擊我,並罵「幹你娘」,我才按警民連線,王亦祥也有聽到警鈴響想要離開,後來我請他留下來,他又生氣拿工程帽砸急診室的玻璃,我當時會害怕,也影響到我們從事醫療行為等語(醫他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48至154頁),參以趙柏宥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僅為護理人員與病患之關係,且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有糾紛仇怨,難認其有攀誣構陷之動機,足認趙柏宥之證述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㈢、榮民臺南分院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本 院卷第146至148頁),案發當時之情形均與趙柏宥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趙柏宥所言屬實。 ㈣、綜上事證勾稽以觀,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 被告曾於109年間,在榮民臺南分院同一地點犯相同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與其另所犯之公共危險、毀損案件合併執行,於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經前次科刑教訓,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榮民臺南分院之處置方式,即以比前案更 為嚴重之非法方式,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使其心生畏懼、承受相當壓力,更干擾告訴人及其他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對於告訴人造成莫大心理陰影與負擔,亦對其他護理人員造成侵擾醫療業務之執行,影響其他病患看診權利,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配合調查且飾詞圖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極為惡劣,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影像一 一、檔名:「N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 0000-00-00 00-00-00」MP4 二、畫面背景:醫院急診室 三、錄影長度:23分5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5:24:54 ~ 05:48:32 1、於05時41分11秒左右,被告站在急診室檢傷區內,與告訴人說話(圖1),之後告訴人說「把他帶出去!」並撥打電話以及按緊報鈴。 2、醫院工友安撫被告。被告開始拿手機對著告訴人錄影,並說「我有對他怎樣嗎?他在裡面啦。我有給他錄起來...」等語抱怨,之後又再度對著告訴人大喊大叫、想進入檢傷區內,但被工友攔住。 3、於05時44分41秒時,被告坐在椅子上邊說「幹你娘,那摳(音譯)在那邊...」左手拿著手機向檢傷區方向比劃過去(圖2),工友表示「不要這樣罵人家啦」,被告接著說「拎北等一下去拿一個刀子請他...拎北等一下開他,他以為我昨天人摸不透齁...」等語,之後被告把自己頭上安全帽摔在地上。 影像二 一、檔名:「NVR_ch8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 0000-00-00 00-00-00」MP4 二、畫面背景:醫院急診室大廳 三、錄影長度:06分0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5:41:02 ~ 05:46:59 於05時45分42秒左右,被告拿著工地帽走出感應玻璃門,被告在外大聲叫囂、隨後拿工地帽朝著玻璃門丟過去;於05時45分54秒左右又拿起工地帽朝著玻璃門丟第二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