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易-1927-20241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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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易欣與告訴人郭駵巧均係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醫院O樓○○科住院患者,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1時18分許,在上址OOO-O號病房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嚇稱:你再繼續誇張一點,我讓你生不如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卷存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再繼續誇張一點,我讓你生不如死等語,然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其係因等待數週之諮商時間不斷遭告訴人打斷,認為告訴人之行為已導致其情緒更為低落,且損害其權益,故口出此言,且告訴人並未表現出害怕之情緒,不斷對其說:「妳過來!」,其未理會告訴人,而告訴人則被關入保護室,後續即由醫護人員處理等語。 四、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言詞, 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1頁),並有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7、2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以情緒性發洩之言詞相激,此種相互挑釁之話語,縱使他人產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五、查本件被告之所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參酌兩人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事發經過,可知告訴人確係占用被告與社工之會談時間,以致被告心生不快。則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尚非無因。而事發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外,亦有其他醫護人員在場,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衡以被告為年僅25歲之年輕女性,與告訴人並非熟識,先前亦無恩怨糾紛,其於現場眾多醫護人員環視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稱:「我讓妳生不如死」,既未具體指明方式,亦未伴有任何加害之動作,此一抽象不確定之言詞究竟如何能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未見告訴人說明。況,本院勘驗卷存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於聽聞被告口出:「妳再繼續誇張一點,我讓你生不如死」、「怎樣妳出來,妳出來」等之言詞後,並無任何畏懼之表示,反而對被告上開言詞回應稱:「妳在罵什麼啊」、「在罵什麼東西」、「來啊,妳出來啊」等語,之後現場醫護人員將告訴人與被告拉開並安撫其等情緒,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判中所為之勘驗可資查考(本院卷第26頁)。則由告訴人上開回應內容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要讓伊生不如死之言詞,究竟有無心生畏懼,實非無疑。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述爭執後,現場醫護人員立即將兩人隔離安撫,已據本院勘驗如上,則被告究竟有如何之能力,可在醫護人員之監護下使告訴人生不如死,亦屬難以想像,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客觀上應無心生畏懼之可能。告訴人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對此明顯過於誇大之言詞應有相當之辨別能力,其指稱被告上開言詞致其心生畏懼,難認與社會常情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 讓你生不如死」之言詞,然本件事發並非無因,被告因一時情緒,口出惡言,衡諸事發當時現場狀況、告訴人對被告上開言詞之回應以及告訴人之年齡、對事務之辨別能力等客觀情狀,難認告訴人指稱其確有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可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