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易-1930-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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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飛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的素行、一次施用二種毒品(想像競合犯)、年齡及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第78號、第7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飛龍於113年6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於113年6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得張飛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飛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8)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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