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易-1936-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娟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瓊娟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之審理範圍):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則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乃屬當然。 二、經查,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表示將起訴書犯罪 事實「不要這樣逼,看出門把他撞死好了等語(台語)」,更正為「我要放火燒你家啦(如錄影光碟內容所示之內容)等語」,並非在不更動原本恐嚇言詞之狀況下為增補,亦非將原恐嚇言詞進行少部分文字之精細修正,顯然已變更原起訴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言詞恐嚇內容,而非屬文字顯然誤繕,或與原案卷內證據顯著不符之情形,且已逸脫於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自不得逕以更正之方式,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是本案仍僅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部分為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瓊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1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其母親王黃富美住處,因聽聞其姐王瓊貞向王黃富美抱怨財產分配不公都給與其弟王建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嚇稱:不要這樣逼,看出門把他撞死好了等語(台語),致王黃富美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於113年3月19日18時17分許,在其母 親住處內,以言詞向其母親王黃富美恫稱不要這樣逼,看出門把他撞死好了等語(台語),並以告訴人王黃富美、告訴代理人王建源偵查中之指述、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為證。而告訴代理人王建源固於偵查中供稱:王瓊娟是說要把我與王黃富美撞死等語;告訴人王黃富美於偵查中供稱:王瓊娟有說要開車將我們母子撞死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然經本院以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於18時17分33秒以言詞說出「麥給媽媽逼啦,看出門給撞厚死好啦(台語)」,按照畫面顯示講話之人為王瓊貞,有本院勘驗該光碟之結果可參,是告訴人王黃富美、告訴代理人王建源上開指述顯然有誤,且偵查中之勘驗報告,認為講該句言詞之人為被告王瓊娟,亦顯然將在場說話者之姓名混淆,將畫面中之王瓊貞誤為王瓊娟,是被告王瓊娟辯稱其並未講「麥給媽媽逼啦,看出門給撞厚死好啦(台語)」該話語,顯非無據。因此,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